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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辐射报警仪|辐射安全报警仪|核辐射报警器|射线报警仪|射线检测报警仪|固定式射线报警仪|个人辐射报警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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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与法规

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8/9/5 10:03:16

一步完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监管,满足不断发展的核技术利用需要,根据国务院“放管服”相关要求,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机构改革方案有关精神,我部研究起草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现将《草案》及编制说明(见附件1、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参照意见建议格式(见附件3),向我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8年9月10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人:生态环境部 邹冰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电话:(010)66556386

  传真:(010)66556371

  邮箱:hejishuchu@mee.gov.cn 

  附件: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2018年8月8日

附件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将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具体分级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除外),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Ⅱ类射线装置,以及具有乙级、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款规定之外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将原第三、四款改为第四、五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源的场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五、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其中移动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还应当安装定位设备对其进行实时监控。”

  六、将第六十八条中射线装置定义修改为:“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能产生预定水平射线的电器设备。”

  

附件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规范核技术利用领域辐射安全与防护的重要法规,随着核技术利用行业的持续发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条例》中部分条款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使其有关规定更加适应发展和监管现状。按照国家关于“放管服”和机构改革的有关精神,生态环境部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编制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总体思路

  本次修正仅对《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不改变原《条例》的体系框架。重点是修改目前《条例》规定国家和省级环保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两级发证”体系,根据核技术利用发展和监管现状合理调整为国家、省、市“三级发证”的模式,使辐射安全风险较低单位的发证权限可以适当下放,同时对原《条例》中个别描述不严谨、不完整的条款进行局部修改。

  本次修正不增设行政许可。

  二、主要修改内容

  除按照《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将原文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外,本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拟作出实质性修订的条款共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补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分类管理原则。原《条例》适用的对象包括放射源、射线装置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确定了分类管理的原则,明确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但没有直接对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分类作出明确规定。本次修改将《放射源分类办法》和《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中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分级规定补充进第四条,使分类原则更加完整,并可以根据场所的级别在后续条款中给出更加合理的分级审批规定。

  (二)将“两级发证”的许可体系调整为“三级发证”。主要根据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对第六条进行修改,将发证权限合理下放。一是生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将不再全部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证,而是根据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等级划分,其中乙级、丙级场所的发证权限将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二是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由于辐射安全风险较低,其发证权限将可以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放至地市级(是否下放和下放的范围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

  (三)完善辐射工作场所退役的规定。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实施退役单位的范围,未能涵盖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场所,而这类场所在停止使用时也存在放射性污染的问题,本次修改时予以补充。

  (四)补充对高风险移动放射源在线监控的要求。根据《放射源分类办法》,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这些放射源如果在移动使用时,辐射安全风险较高,为保护公众和环境,有必要采取技术措施对这些放射源进行更加严格的管控,因此明确要求移动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应当安装定位设备进行实时监控。

  (五)修改射线装置的定义。原《条例》附则中定义的射线装置包括了“含放射源的装置”,容易造成概念的混淆,也与监管实际不符,因此本次修改重新定义了射线装置,将“含放射源的装置”从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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