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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县环保局辐射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2018/8/15 13:09:47

    上 海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沪环保辐【2010】58号
    各区县环保局、市辐射环境监督站:
    根据《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3号)和我局《关于市环保局部分监管职责交给区县环保局的通知》(沪环保人〔2009〕288号)的有关要求,现就区、县环保局辐射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从2010年1月15日起,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辖区内IV、V类放射源销售、使用单位和III类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放射性污染的监督管理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其他辐射单位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辐射安全监管计划,做好配合与实施工作。
    (二)对移动探伤作业严格执行备案制度。对备案材料不完善的,在探伤作业前通过书面的整改意见通知其责令改正。加强对探伤作业现场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备案单位加大处罚力度,并报市环保局。
    (三)按职责分工做好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与信访处理等工作。
    二、根据《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委托区、县环保局负责对辖区内销售、使用IV、V类放射源和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请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的许可条件、程序(见附件1),做好以上工作。每月10日前按《区县环保局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情况报告的规定》(见附件2)的要求向市环保局上报上月许可证核发情况。因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引起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由各区、县环保局受市环保局委托自行组织应诉、答辩,市环保局提供技术指导。
    三、《辐射安全许可证》加盖有关印章由市环保局统一制作,另文启用;
    《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移动使用备案收文、受理、许可证编号规则见附件3。
    四、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将对区、县环保局辐射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规程(Ⅳ类、V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
    2.区县环保局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信息报告的规定(试行)
    3.辐射许可项目收文、受理、许可证编号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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